《阿Q正传》的法律解读在中外文学史上,均拥有为数众多的非进行法律解读便不能精确认识、解释其思想和艺术成就的文学文本。鲁迅的代表作、享有国际声誉的中篇小说《阿Q正传》,即是这样的文学文本。它问世近八十年来,在一系列问题上之所以众说纷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非法律的解读方式难以进入涉法文学作品的艺术世界,所见所谈往往程度不同地具有脱离作品实际的主观随意性。唯有进行法律解读,才有可能大幅度消解分歧,形成合乎作品本来面貌的评论意见。《阿Q正传》的深刻思想意义何在? 非进行法律赏析不可的典范涉法作品的共同基本特征,在于法律描写构成了作品的基本叙事框架,至少占一半以上的篇幅,致使主题思想、主要人物形象的寓意、乃至艺术上的特色都同法律结下不解之缘。非法律的评论,必将曲解甚至误解它们的固有思想与艺术成就。《阿Q正传》正是这种典范的涉法作品。首当其冲的一个问题,是非法律的解读者对于作品的深刻思想意义的认定,是主观意念的强行注入,而不是从作品中抽象出来的客观结论。在这里,最有代表性的意见是认为《阿Q正传》总结了辛亥革命失败的深刻教训。近来,又有人认为《阿Q正传》是“问题小说”,提出的“一个异常重大的社会问题”是“改变愚弱的国民的精神愚昧、麻木的问题”。实际上,《阿Q正传》是鲁迅小说中多篇涉法作品中的佼佼者,它提出和思考的是中国法制史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具有法律上的认识价值。它共有九章,前四章写的是民法问题,后四章写的是刑法问题,中间第五章是从前者转向后者的过渡,使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浑然一体。前四章通过描写阿Q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丧失尽净的大不幸,有效地引导人们联想造成阿Q的非人命运的法律根源在于中国自古以来就没有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民法。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用简单而通俗的话来说,民法就是把人当作人来对待的法律,其立法精神反映了对人的尊重。不管民法问世后在社会生活中执行得如何,能制定这种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犯的法律的本身,就具有人情味,就有其进步性。所有民法法系国家,都制定了各自的民法或民法典。其历史渊源,可一直追溯到古罗马。古罗马的私法体系的首要部分是“人法”,它是关于人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的取得与丧失的条件与方式、以及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根据人法的规定,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而奴隶没有作为人的资格。人法歧视奴隶的反动性是很明显的,但对于自由人的尊重、以法律形式规定把人当作人对待是值得肯定的。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民法法系,继承和发扬了尊重人的精神,摒弃了歧视奴隶阶级的糟粕,在平等、博爱的旗帜下依然将“人法”置于私法即民法系统的首位。法国是民法法系的代表国家,其民法典的三编,分别命名为“人”、“财产和所有权”、“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较之古罗马的“人法”,资产阶级民法在把人当作人对待上有了长足进步。在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没有“人法”、“民法”的概念、“人”从法律中消失了。周朝的法律形式有两种,一种叫作礼,另一种称之为刑。礼是无所不包的国家大法,严格规定了君臣、父子、长幼、尊卑、男女的名分、地位、行为准则,是等级森严的特权法。刑指的是刑法和刑罚,是对非礼获罪者的处罚规定与手段的总称。礼刑并用从周朝一直延续到清朝。中国这种目中无人的法律形式到清末才开始有了改变。清末模仿德、日资本主义国家民法而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可尚未付诸实施,封建王朝便宣告灭亡了。这就是说,到《阿Q正传》问世的时候为止,中国的法律中一直没有把人当作人的法律———民法。《阿Q正传》的前四章的基本内容,应当置于中国缺乏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传统的法制史背景之中加以考察。因为阿Q在现实生活中丧失了作为人的一切,深刻反映了没有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必然导致人向非人异化的趋势。《阿Q正传》的不朽思想意义,首要一点在于从历史与现实的结合上把这种人的异化的非人的趋势表现得淋漓尽致。
《阿Q正传》的前四章极力描画的是主人公阿Q本应受到民法保护的财产权、人身权即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而丧失尽净的悲哀生活情景。以财产而论,阿Q本穷得上无片瓦、下无寸土,可依然受到侵犯。为付地保的酒钱,一顶毡帽拿去做了抵押。因恋爱事件放在赵府上的破布衫不许索取,后来便做了赵家少奶奶生下的孩子的尿布和吴妈的鞋底。一床棉被质了二千大钱,花费在向赵府的赔罪活动上。这时的阿Q,仅剩下一条万不可脱的裤子。阿Q的人身权更是受到全面、彻底的侵犯。他经常挨打,赵太爷打过他的嘴巴,闲人们揪住他的辫子随意往墙上碰响头,赵秀才拿大竹杠把他往死里打:生命健康权就这样被肆意侵犯。赵太爷不许他姓赵,人们不知道他到底叫什么名字,这表明阿Q无姓名权可言。在未庄社会里,阿Q不过是闲人们寻开心的材料,一直处于被打、骂、嘲笑的生存环境之中,自然谈不上什么名誉权和荣誉权。三十多岁的男子汉,刚想跟寡妇吴妈恋爱,却被视为犯了大罪,为此专门举行了赔罪礼仪,这就是说婚姻自主权也被粗暴、横蛮地剥夺。就这样,民法所要保护的公民的一切基本权利,一股脑儿被他人所侵犯、所剥夺。他在未庄社会里,是一个没有丝毫人样和人味的人。这样的人之所以能出现在中国作家鲁迅笔下,固然有鲁迅主观上的发现和创造,但从客观社会生活上看,阿Q的财产权、人身权的全面丧失是中国法律从来不把人当人对待的社会问题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阿Q活得没有人样和人味的悲剧,有着中国自古以来没有“人法”的法律根源。从客观必然性这一点看,即使鲁迅不曾塑造阿Q的非人的悲剧形象,别的作家迟早也会发现并描写这种法律史的必然事实。有一定民法知识和中国民法史知识的读者在研读《阿Q正传》前四章的时候,因为上面所谈的理由,很可能要拍案叫绝。《阿Q正传》的后四章,依然以主人公阿Q的形象为法律意蕴的载体,由对中国的民法问题的思索转向了对刑法问题的探讨,告诉读者:辛亥革命后刑法执行中存在着错捕、诱供、误判等诸多弊端。阿Q被枪毙,是这些弊端所造成的恶果。这里表达的法律思想不是对于刑法规范、条文本身的看法、评价,而是对刑法的执行者的所作所为以及支撑这—63—些作为的意图的跟踪描述,借以暴露当时的法律职业者的昏庸、虚伪、无能。刑法执行如此一塌糊涂,刑及无辜,滥捕滥杀是不可避免的。阿Q活得不像人样的命运悲剧在这种司法腐败中也就势必升级,走向生命的灭亡。较之前四章法律意蕴的隐晦(含蓄),后四章的法理内涵显得明朗(外露)得多,值得条分缕析的东西也多一些。首先,阿Q的被捕、判死刑的案件,是一起冤案。不错,阿Q进城谋生曾有过盗窃的前科,但赵府遭抢劫的大案与他无关。尤其在一次作案时同伙出事,阿Q出于害怕而逃回未庄,从此洗手不干了。这种弃旧图新的进步不仅未能受到执法者的肯定,反而在赵府报案之后将其作为案犯抓获,并很快就判处了死刑。真正的抢劫罪犯却一直逍遥法外。这种所谓执法,实际上是枉杀无辜,纵容罪犯,刑法的立法精神———惩治罪犯———从根本上被取消了。跟阿Q同牢房的另外两个乡下人被捕的案子,也是冤案。虽然在行文中只一笔带过,但其寓意却不是三言两语能讲清楚的。从艺术表现手法上来讲,两个乡下人的冤案的出现,加强了暴露司法腐败如何制造冤案的力度,反映了冤案发生的普遍性。从案情性质上作分析,则能进一步发现执法者不通法律的昏愦,利用法律谋私利的假公济私等劣点。那个因“举人老爷要追他祖父欠下来的陈租”的乡下人的坐牢,凝聚着如下法理法意:(一)举人老爷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他任民政帮办,跟带兵的把总一起共事办案,于是乘机借衙门、法律之手讨私债;(二)从法律的时效性看,祖父欠下的陈租,到孙子辈已过去了几十年,按法律规定应为过了追诉时效的纠纷,不得再诉之于法律;(三)退一步讲,即使追诉成立,也属于民事案件,不应像对付刑事案件那样把当事人当作罪犯嫌疑人关押起来。作为执法者对这并不深奥的法理一窃不通,作为中举之人对假公济私的恶行没有一点羞愧感,这糊涂、恶狠的情形,是令人震惊的。用一句话叙述出一起案件的案情,且又巧妙包含有如此丰富的法律、道德的认识意义,非大手笔不能为。另外一个乡下人“不知道为了什么事”
而坐牢,意思是俗话所说:糊涂官打了糊涂百姓,是顺手一击的讽刺手段。其次,从执法过程来看,把总、举人老爷们在公堂内外的作为均有不通事理、不合法理之处,凡涉及这些的描写,均可见鲁迅的否定态度。去逮捕手无寸铁的阿Q时,当局虽兴师动众,荷枪实弹,仍不免心有余悸。把总一急之下悬赏二十千,才有两个团丁鼓起勇气进了土谷祠。曾有人认为这种描写太过分,鲁迅不得不据理力争。这些都说明了执法当局无勇无谋,尽干荒唐事。待到公堂上,没有正儿八经的法律调查和论辩,只有诱供、草草结案,真可谓草菅人命。那个光头的老头子一再欺骗阿Q,说:“招了可以放你。”其实他们早就要处死阿Q,以杀一儆百。在让阿Q在死刑文书上画押时,并没有宣布死刑判决结果,一直蒙在鼓里的阿Q被绑赴刑场、游街示众之际才明白就要去杀头了。当局的办案全过程,没有一样合乎现代法律程序。鲁迅抨击执法者的胡作非为的意图,得到了实现。第三,从执法心理上看,把总与举人老爷是一路货色,把个人的名利看得比国家的法律重得多,由于在具体问题的看法上彼此的利害有冲突,这一丘之貉又不免彼此勾心斗角。把无辜的阿Q抓来之后,举人老爷主张第一要追赃,因为他寄放在赵府的几箱衣物也一并被劫,倘致力于追赃,岂不是有物归原主的希望么———这是他没有说出口的内心算计。而把总主张第一要示众,他直言不讳把内心算计讲了出来:“惩一儆百!你看,我做革命党还不上二十天,抢案就是十几件,全不破案,我的面子在那里?破了案,你又来迂。不成!这是我管的!”这个把总,似乎心直口快,明人不做暗事,实际上既自私,又蛮横,企73—图大权独揽,而且昏愦得可以。他要将阿Q示众,惩一儆百不过是幌子,实质被掩盖在后面———扩大声势,挽回一点丢了的面子。抓无辜的阿Q当作真凶惩治是“破了案”吗?把总把渎职行为当执法功劳,没有比这更卑劣的了。最后是以权压人,不听举人老爷那一套,把他自己“管的”案子一抓到底:先示众,再杀头。这一席话犹如自供状,招认了把总制造这起冤案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第七、八、九三章提供了一份详明、确切的时间表,这在鲁迅小说的艺术描写手法上是仅见的。把阿Q和两个乡下人的三起冤案、错案放在这张时间表里再考察一番,还能发现一种特有的、法制文学家所难以论述和说明的法制史的认识意义。同时,从这时间表来看阿Q的枉死于法的更深层的历史根源和执法上的荒谬绝伦会有出乎意料之外的大收获。由此可断定,鲁迅是经过认真设计才有意提供这准确的时间表的。为了说清法制史和法理上的认识意义,可依据小说的描写列出这份时间表:时间事件1911.11.4阿Q出卖搭连给赵白眼。举人老爷寄存衣物于赵府。1911.11.5阿Q有意无意到静修庵“革命”,不料赵秀才已革过了。几天后的某一天赵家遭抢劫,阿Q闻讯前往观看而决计不参加。四天后的半夜里把总带兵、悬赏逮捕了阿Q。第二天正午阿Q被关进了牢房。下午阿Q在公堂上受审。次日上午阿Q第二次在公堂受审,在死刑文书上画押。晚上阿Q在牢房睡着了,而举人老爷和把总内讧。第二天上午阿Q在第三次被抓到公堂上,衙役给他做示众前的准备工作。接着是游街示众、被枪毙。我们能从这时间表上看到什么呢?至少有两大景观值得一提。
一是表中的法律事件(现象)均发生在辛亥革命之后至中华民国成立之前的一段特殊日子里,因此提供了中国法制史上的空档或缝隙处所匮乏的珍稀法律资料。在这段特殊日子里,清政府处在土崩瓦解之中,但尚未有全国统一的政权来取代它,而只有各省宣布独立的临时政府各自为政:在辛亥革命的策源地湖北成立了军政府,其他各省成立了都督府。在这动荡不安、新旧政权更迭之际的法治状况如何,法律界和法学界都很难从现成的文字著述中寻求解释。我所称之为法制史的空档或缝隙的东西,就是这样形成的。所幸鲁迅从现实生活出发,形象地描绘了他所看到过的如今已演变成法制史镜头的法律景象:清朝的举人老爷一方面躲避革命风暴,把财产转换到乡下寄存,另一方面又投机革命,以革命党自居而担任了新政权的民政帮办,他参与办阿Q的刑事案是典型的越俎代庖;清朝带兵的末等武官把总,革命后依旧带兵,他主持办阿Q的刑事案也是越俎代庖:法律的门外汉能执行好法律吗?二是表中的阿Q从被捕到判决、执行枪决,满打满算不足三昼夜,这种闪电战般的执行程序,在古今中外的任何法律文本中都找不到丝毫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罕见的。因此,这只能认为是清朝遗民中的一文一武两员大将钻革命的空子之后的胡作非为。法律史上的这极为荒谬、丑恶的一幕,一般不可能出现在政局稳定的日子里,而只能出现在政治风云变幻不定而又急于求成显政绩的时空条件和人事条件之下。本已活得没有一点人样和人味的阿Q,又碰到这样动荡的时日和灾难性的人物,只能是白白送命。时间表中没有列举两个跟阿Q同牢房的乡下人的冤案事件,这是因为鲁迅对他俩仅一笔带过,点到为止。然而,把上文谈到的关于这两个乡下人的案子寓含的法理法意放进这时间表中考察,同样能进一步看到对于阿Q生不逢时的遭遇不幸的缘由的分析,也适用于这两个乡下人。阿Q是什么样的文学典型?《阿Q正传》既然是典范的涉法文学文本,那么它的主人公阿Q必然是作品的法律思想意义的载体。依据上面对作品法律内涵的分析,阿Q作为法制人物形象的典型意义可进行这样的概括:阿Q是中国法律的受害者的典型形象,在他身上聚集着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史缺乏民法传统所造成的把人不当人的历史重负和辛亥革命后刑法实施上枉杀无辜的严重弊病。因此,阿Q其人,具有反思中华法系的历史特征的法制史认识价值和批判中华法系崩溃之际刑事法律执行得一塌湖涂的现实状况的战斗意义。非法律的解读者往往置作品连篇累牍的法律描写于不顾,而仅仅抓住某些只言片语,仿佛划阶级成分似的把阿Q说成是破落户、流浪汉、奴隶主义者、落后农民、一般农民,是这些阶级成分的文学典型。另外一些论者,鉴于定阶级成分的办法的不当之处,又把阿Q说成是某种思想的寄植者,是一种思想性的典型形象,如国民劣根性的典型、国民精神病状的综合的典型等。我以为诸如此类的界定都不能涵盖阿Q形象的根本的、主要的思想意义。唯有按阿Q所处的法律地位将其界定为法律的受害者的典型形象,作品描绘他所花费的笔墨的真谛,字里行间所赋予他的深刻思想意义才能揭示出来,同时也可发现非法律的解读的偏颇是从哪里产生的。人们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阿Q的不觉悟主要表现在根本不懂得革命,甚至把偷东西也当作是革命行为。殊不知,作品从头至尾始终极力表现的东西,并不是阿Q在政治上不懂得革命道理,而是在法律上不懂什么是无辜受害的法理,更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法律意识。相形之下,阿Q昧于法理的精神状态淋漓尽致,远远胜过了昧于革命道理的描写。这种客观实际是不容忽视的。前四章中,阿Q在未庄社会里活得没有一点人样和人味本来是大悲剧,可阿Q本人毫无痛苦的感觉,更无企图改变命运的丝毫追求,而是任凭外界欺负与嘲弄,这就更可悲了。这是面对中国没有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传统的加害于身的甘愿忍受与自暴自弃,作品所要鞭挞的东西,既是中国把人不当人的法律传统,又是阿Q的这种逆来顺受的奴才根性。以阿Q的典型形象的意义而论,“怒其不争”的意味浓于“哀其不幸”。甚至可以说,作品的全部思想、情感的倾向也如此。故将“哀其不幸”与“怒其不争”平分秋色地对待,同作品的实际并不吻合。细读前四章便能品味出这一点。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里,在中外文学描写的艺术世界里,无论人生不幸达到了何种地步,都不失为人的不幸而存在。唯有阿Q的不幸才是非人的存在。没有姓名,没有家,没有职业,没有配偶,没有生命安全的保障,没有作为人应有的尊严,总之作为人应有的一切在阿Q身上都不存在。这是为什么?作品的客观效果在于提出和引导读者去思考、回答这个问题。而从阿Q这一人物着眼,我们自然不能把民法学家才能津津乐道的学理作为对不觉悟的阿Q的要求。作品所强调的只是阿Q对自己的非人遭遇的毫无知觉、毫无反抗的麻木。未庄的闲人们在嘲弄阿Q的场合,本来是把他不当人而当作畜牲的,可他本人竟等而下之,自命为“虫豸”,以此乞求免吃皮肉之苦。在我看来,这种行为已全然丧失了任何意义上的人味,跟动物逃离危险境地的本能举动并没有什么两样。从本质上来说,这种动物本能式的人生态度,是对中国几千年来把人不当人的法律传统的认同与妥协。这里“怒其不争”的法律问题的本质的东西,即阿Q形象的固有思想意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另一重要方面,即是后四章着力表现出的阿Q对于刑法的反动性以及枉杀自身的黑暗一无所知。阿Q的不觉悟,应当是这一点,而不是或主要之点不是不懂革命。清末的法律对于民主革命极端仇视,凡革命者无不要加以逮捕、囚禁、处死。这是法律的反动性的突出表现。阿Q对于这一点自然是认识不到的。他进城看到过革命党在法律名义下被杀害的场面,回到未庄这样吹嘘自己的见闻:“你们可看见过杀头么?”阿Q说,“咳,好看。杀革命党。咳,好看好看,……”不应据此认为阿Q反动,而应认为这是对法律反动性的蒙昧无知。在这种“好看”的赞美声中,阿Q的立场已跟反动法律一致了。而这种一致,是上述对中国把人不当人的法律传统的认同的继续和发展,完全合乎人物自身性格的逻辑。对于一般刑事犯罪,刑法也要加以惩处。在这一点上,即使是剥削阶级的刑法,也不应当笼统加以反对。应当反对的只是罚不当罪的过错和枉杀无辜的黑暗。阿Q被当作抢劫赵太爷家的罪犯被枪毙,就是一起冤案,反映了辛亥革命后刑事执法的混乱和执法者的胡作非为。《阿Q正传》的后四章是把主人公阿Q置于这起冤案的当事人的地位,竭力突现他在人命关天的亲身经历和危险中麻木不仁的心态的。而这麻木不仁的内容不是别的,恰是不明法理。他在土谷祠里曾想到“造反是杀头的罪名”,可当他被送进牢房回答难友的问话时,声称自己“因为我想造反”而被捕,这等于承认枪毙他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并无执法过错。仅此一端,阿Q的不觉悟就暴露得很彻底。在后来的关押、审判、穿囚衣、游街示众和枪毙的全过程中,阿Q始终没有丝毫为自己辩解、申冤的意识和行为,只是凭人摆布而自我安慰,用这种被动、消极的办法对付外来遭遇,直至死于枪下。如此对待人命关天的冤案,哪有丝毫发现并纠正冤案的希望呢!依刑法理论,阿Q主观法律意识中有双重的错误:面对自己的大冤案,一是不知申辩为何物,二是宣扬犯了该杀头的大罪。除了阿Q这样麻木不仁的人以及傻瓜、精神病患者,任何理智健全的人都不会干这种蠢事。作品深刻的地方,不在于把阿Q当作一个特别昧于法律的偶然、个别的人物来加以描写,而是把阿Q作为中国民众普遍不明法理的典型来精心刻画和强调的。这一点可从两方面得到证明。一方面是阿Q的同牢两位乡下人的冤案,当事人都跟阿Q一样凭人摆布,毫无辩诬申冤表示。由此可见两个理智健全的乡下人在法律认识上一点也不比阿Q高明。另一方面是小说的结尾,是强化阿Q不明法理的典型意义的画龙点睛之笔: 至于舆论,在未庄是无异议,自然都说阿Q坏,被枪毙便是他的坏的证据;不坏又何至于被枪毙呢?而城里的舆论却不佳,他们多半不满足,以为枪毙并无杀头这般好看;而且那是怎样的一个可笑的死囚呵,游了那么久的街,竟没有唱一句戏:他们白跟一趟了。经过结尾这段话的渲染,阿Q作为法律的受害者的典型形象的法律思想意义和认识价值产生了质的飞跃,表明像阿Q这样不知法律为何物的人遍及城乡。尽管城乡差别在人们的意识中造成了相应的各种差异,但在完全不通法律上却是相同的。在未庄农村,人们全都依靠直观思维方式,运用上智下愚的传统价值尺度,一致认定阿Q坏,被枪毙就是他坏的证明。他们根本不去想一想这么一个极简单的情理中该有的问题:阿Q被枪毙会不会是一起冤案?在城里,优裕的生活环境培养了广大居民游手好闲、追求刺激的精神状态,他们感兴趣的东西只是官方行刑的场面新奇,大大超出了日常生活经验,故是满足好奇心的极好场合。因此,从封建时代行刑用杀头的方式一直到辛亥革命后改用枪
毙的方式,城里的居民们始终都充当围观者,由此也便能比较出枪毙不如杀头好看。很清楚,在把杀人当作赏心悦目的盛事的广大城里居民心目中,也同样不能提出、思考和回答上述简单问题:阿Q被枪毙会不会是一起冤案?城乡民众都这样对待阿Q被枪毙的大冤案,稍有法律知识的读者便不难明白,尽管他们都曾肆无忌惮地捉弄过阿Q,围观过阿Q示众、枪毙的场面,但在不懂法律、不通法理上,却是跟阿Q一样茫然、混沌,一点也不高明。就这样,阿Q作为法律的受害者而对法律一窍不通的典型形象便有了坚实、广泛、深刻的社会基础,其法律认识价值因而也就有了巨大的涵盖力量。我认为,阿Q昧于法律和法理的文化心理,足以概括、表征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沉睡不醒的精神状态,而具有这种偏颇、蒙昧精神状态的民众,不仅仅是工农大众,甚至包括了未曾接受法律专业教育的其他阶层、行业的人们,连被称作知识分子的阶层的人们也没有例外。可见,阿Q的典型形象的巨大艺术概括力以及所反映的社会法律问题的深广度,是无与伦比的。中国文学史上的涉法作品源远流长,为数众多。以塑造人物形象见长的小说、戏剧作品涉及法律的也不在少数。我们习惯上将它们称之为公案小说、公案戏剧。包公、陈世美、秦香莲等人物,应当是公案小说和戏剧中知名度最高的涉法文学人物形象。还有许多文学名著不被认为是公案文学而在事实上也涉及到法律,它们所塑造的人物形象,因而也有法律上的认识意义。例如《红楼梦》中作为执法官员贪赃枉法的贾雨村、两次打人致死犯有死罪则都逍遥法外的薛蟠、利用法律诉讼陷害别人而发横财和出怨气的王熙凤等,在法律上的认识意义也都不容忽视。与之相比,阿Q形象的法律认识意义的特色何在呢?根本区别是,中国古代文学中的法制人物形象往往具有道德的训戒色彩,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较为逊色。如包公的清正廉洁、铁面无私,陈世美的忘恩负义、嫌贫爱富,秦香莲的忠于妇道、尊老携幼,贾雨村的趋炎附势、贪婪毒狠,薛蟠的粗俗下流、不务正业,王熙凤的阴险狡诈、自私自利,等等,无不以诸如此类的道德行为模式给我们留下了鲜明印象,至于法理法意上到底有哪些蕴含,实在是难以作出更多的评说。充其量,我们只能讲出这样一些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的话语:在司法执法工作中,应当提倡包公那样的道德风范,反对贾雨村那样的腐败行径;道德沦丧者有可能导致陈世美、薛蟠之流的违法犯罪的下场,等等。除此之外,恐怕就没有多少法律上的启示了。阿Q的形象则不然。我们以上所谈法理法意,只是进行法律赏析的初步印象的极不完全的表述,有待下文作进一步论述。即使到此为止,阿Q形象的法律思想意义也是中国古代文学中的那些人物形象所不能比拟的。理由在于阿Q形象完全摆脱了道德训戒窠臼,在中国文学史上第一次极其深刻、广泛地形象地反映了中国法制缺乏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传统的弊端,批判了辛亥革命后刑法的枉杀无辜的黑暗。以自觉的法律意识来赏析阿Q的典型形象,可毫无困难地建立起富有法学价值的话语系统。在阿Q问世之前,中国自古以来的文学文本中,还没有类似的先例。我认为,文学的法学研究是中国文学与世界文学对话与交流的重要方式与渠道。从这个意义上看阿Q的典型形象,更能知道《阿Q正传》之所以能赢得国际声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阿Q的形象在法理法意上与世界各国文学中的法制人物形象息息相通,容易被各国读者所认同。这一点下文将会进一步论及。阿Q的精神胜利法怎样理解?历来研究《阿Q正传》的人们几乎没有不谈主人公的精神胜利法的,更有不少人把精神胜利法作为阿Q其人的唯一精神特质来谈论,并由此大加发挥,拍案叫绝。似乎离开了论述精神胜利法的方方面面,阿Q作为文学典型形象就再也无话可说了。法律解读的结果将会大大改变这种看法,或者说这种看法同阿Q作为涉法文学典型形象的寓意的实际有较大的距离,故为我们所不能苟同。首先,从作品表现阿Q形象的法律认识意义与精神胜利法所花费的笔墨、篇幅的量上作比较,便不能不承认,前者大大超过了后者。也就是说,这种定量的分析表明,《阿Q正传》主要是大量描写阿Q的法律地位、处境、遭遇、结局及其对法律危害加身而一无所知的蒙昧精神状态,其次才是少量的精神胜利法的描写,故将阿Q的典型意义概括为精神胜利法的披露,实属以偏概全,悖逆了作品的主要方面的实际。综观《阿Q正传》全文,后四章的基本叙述框架为阿Q的被捕、受审、游街示众和被枪毙,其精神胜利法的主观思想仅在两三处有所流露。在死刑文书上画押时的圆圈画得不圆,阿Q想:“孙子才画得很圆的圆圈呢”,这一想便获得了精神胜利。当他发现自己即将被枪毙之时,又无师自通想到了“过了二十年又是一个”
,于是又得到了精神胜利。前四章的基本叙述框架是依次写到阿Q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被剥夺净尽的情形,点缀其中的精神胜利法思想描写比后四章稍多。即使如此,阿Q被外部社会不当作人对待的艺术描写依然占主导优势。因此,我认为把阿Q的典型意义概括为批判精神胜利法有失偏颇。其次,也是更重要的一点,就是从精神胜利法的实质来看,应当是阿Q在受到外部社会的欺侮和法律的坑害之际一筹莫展的自我安慰、自我解脱的一种消极思想定势的反复出现。在解释这种思想定势时,仅仅从文学的典型理论、政治上的阶级分析理论、社会历史背景这些传统视角着眼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运用法学的、心理学的、哲学的有关理论武器。我以为,以往在研究阿Q的精神胜利法问题方面长期忽略了的东西,正是它所涉及到的法学、心理学和哲学的有关理论。在操用这些被遗忘的理论武器之后,曾争论不休的分歧意见,便大有统一起来的可能。以哲学眼光论之,阿Q身上的精神胜利法既是一种抽象的形式,又有其具体的内容。这种思想形式具有相对独立性,能为各个不同阶级、阶层的人们所运用,甚至还能走出中华国门,被其他国度、民族的人们所运用。具有此种广泛意义的思想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仅限于精神胜利法这一处。如爱祖国、讲卫生、尚友谊、重团结等等,无不是超越国界、阶级、民族的思想形式。阿Q形象是普遍魅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把阿Q身上的精神胜利法这种思想形式表现得活灵活现,让谁都能从他身上照见自己的影子。是的,任何为人类共有的思想形式都是可以观照的镜子。中外文学名著的国际性声誉,往往在于提供了可作为镜子的某种思想形式的东西。否则,便不可能有永久的生命力,也不会赢得世界声誉。哲学的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体,故应对阿Q的精神胜利法的内容方面作具体分析。如此一来,在共同的精神胜利法的思想形式之中灌注进去的内容方面却是千差万别的。可以举几个日常生活中的小例子。有个农民挑一担菜油上街出卖,在路上跌了一交,将一担油全泼在路上了。他当时大叫道:“天啦,要是做梦就好了!”在我的童年时代,我们村的孩子们同邻村孩子们隔河对骂,互相扔石头打对方,只听得我们村有几个孩子不约而同说:“儿打老招!”“儿打老招!”这些,显然都是精神胜利法的生动表现,并且都有各自的具体内容。由这些例子,可以看到精神胜利法的普遍的共同形式方面,也可以看到互不相同的具体内容方面,还可看到挑油农民和打架孩子各自诱发具体精神胜利法思想的不同原因。要准确把握阿Q的精神胜利法的形式与内容两个对立统一的方面,还非运用心理学和法学知识、理论不可。以心理学论之,阿Q的精神胜利法形成了一种稳固的定势,只要他遭到失败、吃了苦头,便会立即产生相应的思想意识。而别的人呢,绝大多数未能形成定势。上面讲到的挑油农民和打架的孩子们,在我的记忆中,就限于所提到的事例,除此之外没有发现更多的类似情况。由此可见,阿Q的精神胜利法区别于其他人的地方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别人仅是偶然、临时性的思想意识,而在阿Q身上却形成了必然的、长期的万变不离其宗的思想定势。这是阿Q独有的思想形式因素。至于阿Q精神胜利法的独特形式因素———
精神胜利法的思想定势中灌注的独特内容,就非作法理考察、阐释不可。以上关于《阿Q正传》及阿Q形象的法理法意的论述,无不是他的精神胜利法的内容方面。在这里,可以作进一步概括,作为我们对于阿Q的精神胜利法的独有具体内容的基本理解。阿Q是中国自古以来把人不当人对待的法律和枉杀无辜的法律的受害者、牺牲品的典型形象,他在社会邪恶势力和法律的联手打击、坑害下屡遭失败,活得没丝毫人样和人味,在无可奈何的困境中他只好以虚幻的精神胜利法来自我麻醉和安慰,这种思想定势中的核心内容是对法律这种意识形态一无所知的蒙昧心理状态与受法律坑害、受外界欺侮时无可奈何的自我解脱的混合物。问题的复杂性在于,阿Q的这种精神混合物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掺杂有另外一些驳杂的思想观念,如歪曲的革命观、浅薄的妇女观、传统的封建道德以及等级制度观念交织在一起,从而构成了阿Q的有如垃圾堆、又如旧仓库的驳杂怪异的内心世界。这样,在解释阿Q的精神胜利法的时候,便不能不恰当解释精神胜利法同这些驳杂的思想观念的关系。在我看来,法律的解读方式在对付这里提出的问题上,解释起来游刃有余。不可否认,阿Q是有某种革命愿望与要求的,可悲的只在他对革命如同对法律一样不知为何物。我之所以把他的革命观称之为歪曲的革命观,那是因为他把偷抢认作是革命,把跟他一样活得没有多少人样的阶级兄弟小D认作是一旦革命后“第一个该死”的对象,连群盗抢劫赵太爷家的刑事大案他也认为是革命,以别人没有通知他参加而忿忿不平。这种歪曲的革命观固然是政治上不觉悟的产物,更是没有丝毫法律意识的产物。稍有法律知识,便不会把违法犯罪的偷、抢他人财物的行为当作是革命活动。尤其是封建法律仇视、害怕、屠杀革命党人,阿Q却把血淋淋的杀革命党的场面当作“好看”的见闻加以宣扬,这更一举两得写出了阿Q既不懂革命,又不懂法律,二者简直难以分割开来。至于阿Q的封建道德、歧视妇女的思想和等级制度观念等与法律的内在联系点主要在:在未庄社会里,由于中国自古以来就没有把人当作人的法律,传统与现实交汇的复杂作用就在社会底层造就出阿Q这个全然活得没有人样和人味的人形动物。有人称之为“物件”,是看得很准的。然而,在阿Q的内心世界,依然是人的内心世界,并没有随着肉体生命的异化为物件而丧失了作为人的内心世界。就这样,阿Q在“人我”的双边关系即外部社会生活中没有谁把阿Q当作人对待同他在“自我”单向内心世界中自以是人的主观意识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反差,于是给人的感觉是滑稽可笑的。明明大家都不把他当作人看待,他却歧视女性,瞧不起王胡和小D。而被他轻视、歧视的人们事实上都比他强,都还保留着作为人身权利的一切。因此,我以为恰恰是从法律的角度我们方能较清楚地认识阿Q精神胜利法的本质及其同其他思想观念交织的驳杂情形。依据以上的分析,我认为:阿Q的精神胜利法作为一种思想形式,是不分国家、阶级、民族、性别、年龄而为人类所共有的,其作用是在逆境中失败后自我安慰、自我解脱,这简直是一种无师自通的社会本能,没有什么高妙的地方,《阿Q正传》通过刻画阿Q把这普遍的思想形式进行艺术的反映,是人类认识自我的重要收获;但作为稳定的思维定势,往其中灌注了上述种种与法律和法律意识难以分割的内容,却是为活得不像人样的阿Q独有的。总之,阿Q作为杰出的文学典型形象,就这样实现了共性与个性的统一。鲁迅主观创作动机中法律意识如何?《阿Q正传》的历来的研究者,从未谈论这个问题,仿佛压根儿不存在这个问题似的。我以为,问题不仅是存在的,而且研究起来是饶有趣味的。因为,我从这里发现鲁迅的主观动机与作品的客观效果并不完全一致的迹象。究明了这一点,对于文学的法学研究来说,可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得到重要的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启示。鲁迅本人论及《阿Q正传》创作过程、作品的思想和艺术的文字相当丰富。其中有好几则涉及鲁迅创作动机中含有法律意识的材料。他在一封信中指出:“我当做《阿Q正传》到阿Q被捉时,做不下去了,曾想装作酒醉去打巡警,得一点牢监里的经验。”②在为《阿Q正传》的日译本作校释时,鲁迅在两处运用了“投案”、“罪行”的法律名词③。在跟美国记者斯诺谈阿Q时,鲁迅指出:“阿Q没有犯什么罪而被处死,甚至在临刑前,他也说出半句自己不解其意的戏语来:“‘过了二十年又是一个’”④。这些材料表明,《阿Q正传》的后四章所写的阿Q的冤案过程与结局,跟鲁迅的主观创作意识或动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对《阿Q正传》后四章作法律解读,既符合作品的实际,也符合鲁迅创作动机的实际,故不会引出什么争议。有趣味而需要讨论的是《阿Q正传》的前四章关于对中国自古以来缺乏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传统的反思,尚未发现鲁迅创作动机中也存在有与之相对应的主观法律意识。这种现象怎样解释呢?我有两点想法。其一,我们对鲁迅早期的“立人”
思想的法律内涵的论述已经表明,鲁迅从青年时代开始对中国自古以来缺乏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传统已有所了解,与此同时又认识到以法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人的尊重有着法律依据,因此“立人”思想至少在客观效果上为中国实行法律改革,制定和颁布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民法,作了舆论的准备和倡导。而“立人”的主张是同鲁迅所总结的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的“吃人”本质特征针锋相对的。由此不难知道,阿Q的活得没有人样和人味,是《狂人日记》和《灯下漫笔》等小说、杂文所先后揭示、抨击的中国文明史的“吃人”本质的形象化的又一种表现形式。按作品问世先后次序,鲁迅思想中的有关法律意识依次推进的历程是:由《文化偏至论》兆始,发现了中国法律把人不当人的弊病,对症下药地引进西方的民法思想,但不是生搬硬套、照本宣科,而是别出心裁地提出了“立人”的疗救主张;《狂人日记》的揭露的中国文明史“吃人”的本质特征,实质上是鲁迅早期“立人”主张的顽敌,也是当年意识到的中国法律把人不当人对待的问题的又一种表现形式;《阿Q正传》中阿Q活得没有人样和人味不言而喻是法律“吃人”的结果,是鲁迅非暴露不可的同“立人”主张背道而驰的法律现象;到写《灯下漫笔》之际,又一次反思历史,对中国吃人的文明史特征作了明晰的总结,把中国概括为人肉的厨房,把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比喻为人肉的宴席,从古代一直排列到现在。在鲁迅的这条思想线路中,处处充满了“立人”与“吃人”的矛盾对立。而这正是鲁迅的把人当作人对待的法律思想的自觉性、深刻性与新颖性的表现。由此我认为,对《阿Q正传》前四章的民法思想的分析、解释,既合乎作品的客观实际,又符合作家主观思想意识的实际。值得注意的是,鲁迅潜在的民法思想意识本身并不是纯民法学的理论,也不是当代规范意义上的民法思想,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思考法律应当如何把人当作人对待的问题而形成的民法社会学思想。这种法律思想无论在鲁迅本人还是日后的法学界、文学界,都未能用明确的概念系统加以概括和说明,而一直只是作为鲁迅的一种被进行各种研究而唯独没有进行法学研究的思想意识存在着。而非法律的研究在许多方面是无能为力的。鲁迅本人论及《阿Q正传》创作意图、动机的非法律言论,也难以更好地帮助我们正确理解、阐释其前四章的民法思想意义。甚至可以说,有关民法概念的运用和民法史知识的介绍,有可能出于鲁迅的意料之外。我在上面所提到的有趣味,正是指的对《阿Q正传》前四章的民法学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出乎鲁迅意料之外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文学作品的客观效果同作家的创作动机不一致的表现。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涉法文学创作中,作品的客观效果与作家的主观动机不一致的情形十分普遍。由此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应当而且可以加以解释。作家创作通常直接从生活出发,直接描写生活中的人和事。如果这些人与事同法律挂钩的话,其作品即为涉法作品。对于广大未曾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作家来说,他们的涉法作品的出现,恰如无心插柳柳成荫。也就是说,涉法作品的客观思想意义往往是作家创作之初未曾预料到的东西。因此,涉法作品的客观效果与作家创作动机不一致的机率特别大,可以列举出来的实例特别多。然而作家、理论家、批评家对此一直均未引起注意。唯有对文学进行法学研究、评论,才可发现这个早已普遍存在的文学问题。《阿Q正传》前四章的民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这个问题。如果还有必要举例说明这种情形的话,可以现代剧作家曹禺的剧作《原野》和当代作家蒋子龙的小说《收审记》为例。前者的主人公仇虎,是一起冤案的受害者,枉吃铁窗之苦达八年之久,后逃回家乡复仇,发现当年的杀父仇人焦阎王已死,便转而杀死焦阎王之子焦大星,作案后在黑森林中自杀而死。仇虎由冤案的受害者一变而为杀人犯。作品重在渲染仇虎的杀人犯罪心理。后者的主人公陈公奇,也是一起冤案的受害者,两个月后冤情升级,将临时收审的陈公奇正式加以逮捕。在我看来,两部作品都是典型的涉法作品。然而,曹禺和蒋子龙的有关创作谈,均未论及涉法之事。蒋子龙甚至干脆否认,说自己不懂“法大权大”这个问题。评论家、文学史家也不见有谁以法律论之。
看来,对涉法作品进行法学研究不仅要注意排斥作家不曾预料的创作动机的说明的干扰,还要不以评论家对涉法作品的漠视态度为转移,而应当运用自觉的法律意识,坚持从作品的实际出发,从作品所描写的法制人物、法律现象中引出固有的法理法意的结论。对《阿Q正传》的前四章如此,对其他涉法作品也应如此。对《阿Q正传》的非法律解读的弊端何在?在以上四个基本问题上,对《阿Q正传》的法律解读同非法律的解读之间存在着原则性的分歧。如果承认法律的解读结果更符合作品的客观实际,那么就不必讳言法律解读脱离作品实际的弊端。当我研读了中外大量涉法作品,同时又研读了中外大量关于这些涉法作品的各种非法律的评论之后,逐渐发现对于典型的涉法作品的非法律的评论的弊端是多方面的。我没有想到的是对《阿Q正传》的非法律解读把这些弊端都暴露出来了。因此,把它们一一披露如下,可收到举一反三的效果。首先,非法律的解读对于涉法作品充斥于作品中的大量法律描写的语言文字信息茫茫然,如同视而不见,熟视无睹,故往往避而不谈。《阿Q正传》前四章的民法思想和后四章的刑法思想明明是由作品的形象艺术描写所体现出来的,非法律的评论者硬是看不出来。马克思说,对于非音乐的耳朵,再好的音乐也是毫无意义的。我们也可以说,对于非法律的眼睛,再好的涉法文学作品也是毫无意义的。其次,如果非法律的评论者论及涉法作品中的法律描写,他们都不免将其固有的法律思想意义或政治化,或道德化,或哲理化,从而得出一些政治学、伦理学、哲学的结论。孤立地看,这些结论本身通常是不错的,甚至是相当精辟的,然而同作品的实际相对照便可知道这些结论并不是作品形象自身暗示出来的理性思想意义,而是由论者从外部注入的、强加的,这就只能认为是评论者个人的见解,绝不能将其当作是作品的思想意义。例如说,认为《阿Q正传》的不朽思想意义在于总结了辛亥革命失败的深刻教训,就是把作品的法律描写体现的法律思想意义政治化的突出表现。再如论及阿Q的形象时,完全不顾人物的法律地位、昧于法理的心态和枉死于法律的结局,而是热衷于阿Q的阶级成分的划定,热衷于阿Q形象的典型性与阶级性的关系的分析,热衷于阿Q的精神胜利法进行阶级属性的探讨,等等,无不是将法律描写的法律思想政治化的表现。所有这些政治化的结论给人的印象无不是张冠李戴,又使人感到这些论者仿佛是王顾左右而言他。这样,文学评论的科学性、严肃性便大成问题。第三,在许多国外的文学评论者那里,由于法律意识较自觉,他们之中有不少人对《阿Q正传》后四章的法律内容有所注意和论及。非常可惜的是,他们的整体的评论眼光与方法仍然是非法律的,所以他们只能在局部枝节上只语片言地论及作品中的法律现象,而不能从作品的整体上涵盖其全部法律思想意义。这些虽然胜过了全法盲般的评论,但仍然是失之偏颇的非法律评论。这样的例子相当多。罗曼·罗兰看到,阿Q的结局是“糊里糊涂被枪决了”⑤。夏志清指出,革命党与当地士绅联手“把阿Q以抢劫案罪治罪”⑥。印度尼西亚的阿尔蒂尼西·W说:“在《阿Q正传》结尾部分中,当阿Q被诬告抢劫了一个官僚的家庭而被判死刑时,他创造了这么一种看法来自我安慰,认为每一个人的命运有时不得不使自己为了法律的尊严而成为被判处死刑的替罪羊。”⑦巴勒斯坦的拉沙德·阿布·夏维尔也说:“阿Q被控告盗窃了赵家的东西,结果被判处了枪毙。”⑧泰国的素帕·莎娃蒂腊谈到,吴妈看到“在游街示众的罪犯中有自己熟悉的阿Q”⑨。
我不厌其详地列举这些例子意在说明,法律意识比我国文学界自觉一点的世界各国作家、评论家对于《阿Q正传》后四章的法律描写进行了极为有限的细微末节般的法律解释,这些意见虽然对我所运用的法律解读方式是一种声援与支持,有利于用来说明涉法文学作品的法律解读是怎么一回事,但不能不指出,这些评论者的法律解释方式未能坚持到底,也未能发展为一种独立、自觉的文学评论方法,用来从整体上的研究、解释《阿Q正传》的法律思想意义,并进而探讨法律描写在艺术上是否也提供了值得注意的东西,因此这些评论者的方法依然是非法律的,致使我们的涉及法律的只语片言中也有不尽妥当的地方。这是很令人遗憾的。总之,迄今为止,几十年来国内外对于典范的涉法作品《阿Q正传》的评论都是非法律的,因而难以准确理解、解释作品的思想意义,正确把握阿Q形象的法律认识意义,,是情理中的事情。导致这种极为广泛的弊病的原因在于文学界中人在传统的单科独进的专业教育模式与科研习惯的影响下对于法学知识、理论所知甚少。面对典范的涉法作品,以法律的门外汉的眼光来阅读,正如戴有色眼镜看太阳一样,所看到的并非太阳的本来样子。又如同用非音乐的耳朵去听高雅的乐曲,那是听不出所以然来的。若从非法律的评论者对《阿Q正传》的评论的论证过程着眼,可以看到一种似是而非的现象,这就是论者大段引用作品中法律描写的原文,从中引出的却是同法律完全不沾边的结论,这给人的感觉是指鹿为马,张冠李戴,文学研究的科学性、严肃性受到了嘲弄。《阿Q正传》是鲁迅的代表作,是中国现代文学史上不可多得的具有国际声誉的作品,是研究得最充分的作品。非法律的评论的种种弊端未能引起警觉。法律的研读方法一直不能纳入议事日程,表明文学研究大大落后于文学创作,同时也表明文学研究自身的理论资源的匮乏和方式方法的单一、陈旧。《阿Q正传》的非法律评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能够充分证明涉法文学的非法律研究的严重危害性。涉法文学的法学研究势在必行。注 释: ①③④⑤⑥⑦⑧⑨ 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第58、111、120、660、689、712-713、704、710页,中国文联公司1999年版。② 鲁迅1927年8月8日致章廷谦。(余宗其 中南政法学院文学教研室 邮编 43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