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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毕业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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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经营者采用商业贿赂办法获得交易机会或优惠交易条件,这不仅破坏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引发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不正当交易行为、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面对这一艰巨的任务,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是当前各级工商部门必须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商业贿赂的内涵及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商业贿赂的界定,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第2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贿赂就是“收买”、“买通”的含义。商业贿赂作为市场交易中的贿赂,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商业贿赂的内涵分析,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商业贿赂行贿主体的特定性。商业贿赂主体一般是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这种特定的行贿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受贿主体则是与行贿方相关连的不特定单位或个人,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拥有公共权力的组织或个人。 2、商业贿赂行为的隐蔽性。经营者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账簿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其中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是商业贿赂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簿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3、商业贿赂目的的确定性。商业贿赂是经营者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给予对方单位(个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经营活动中排斥正当竞争,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从而将产品销售出去或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得到不正当竞争利益。这是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 4、商业贿赂手段的多样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花样不断翻新,表现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如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现金或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等。 5、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客体的广泛性。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它既违反了国家经济、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又严重破坏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又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二、治理商业贿赂执法中存在的困难及问题 1、执法主体众多,认定标准不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主体地位,使工商机关成为反商业贿赂执法队伍中的重要力量。但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赋予检察、公安、审计等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加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在实践中不同部门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认定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上存在分歧,造成执法尺度不一,使一些商业贿赂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客观上助长了不公平竞争现象的蔓延。 2、缺乏强制手段,调查取证难度较大。一是商业贿赂一般都采取“一对一”的交易方式,双方都是腐败行为的受益者,在藏匿和销毁证据、逃避调查方面往往形成攻守同盟,而工商部门调查取证手段不够有力,对当事人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有关材料等行为束手无策,难以取证;二是由于工商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时,大多只能从企业的账目上找问题,而且不能把企业的账本带离企业,加上工商执法人员缺乏财务审计的专门知识,增加了查找企业涉嫌商业贿赂证据的难度。三是由于工商部门缺少查封、扣押等行之有效的行政强制手段,对那些变相以实物相折扣的贿赂行为很难调查取证,导致一些涉案企业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3、地方保护严重,行政干预屡见不鲜。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收受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属于商业惯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商品交易。在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时,他们不但不支持,还以影响企业发展和破坏当地投资环境为由,出面干涉工商机关的正常执法,进一步助长了商业贿赂行为,增加了查处打击的难度。 4、部门配合不够,协作机制尚不完善。各行业、各部门内部的纪律检查机关以及检察、公安、工商等部门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纪检、公安、司法部门之间,相互沟通、联络协作机制尚不完善,加之受部门利益的影响,在治理商业贿赂等行政执法上各自为政,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和有效监管。特别是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没有实现案件线索和证据的共享,有关部门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只对公职人员进行查处,很少将涉及的商业贿赂企业移送工商部门进行经济处罚。由于主管部门众多,多头执法,致使商业贿赂的治理政出多门,对重大商业贿赂线索,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息传递,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 5、法律法规滞后,违法行为难以遏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分别颁布于1993年和1996年,有些内容相对滞后,已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导致违法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具体到反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有关商业贿赂的规定范围太窄,可操作性较差,对一些新的商业贿赂行为缺乏调控力。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行为限定在商品购销环节,而现实生活中商业贿赂行为存在于各个交易环节,该规定使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二是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有限,不能适应有效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三是在现行法律法规体制下,商业贿赂的行政执法主体不一,不利于商业贿赂执法主体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四是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难以起到处罚作用,而没收违法所得又往往因为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等原因无法执行。 三、强化商业贿赂治理的对策及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营造治理商业贿赂氛围。一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知识和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相关规定,适时公布查处商业贿赂的大案要案,公开曝光商业贿赂典型案例,深刻揭露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利用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营造反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和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与执法环境。二是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网站,借助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遍布城乡的“12315”行政执法网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问题。尤其要通过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和同类企业投诉举报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收集更有效的证据材料。同时,要建立投诉举报激励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制度,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打击商业贿赂的积极性,三是强化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时总结推广执法经验,提高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 2、认真排查线索,加大大案要案查办力度。各级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突出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等重点治理行业和领域,采取配合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自查、组织专项检查等多种措施,认真排查商业贿赂线索,严厉查处商业贿赂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影响面大、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恶性案件,依法从严处理。要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建立健全大案联办机制。一般性的案件,由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涉案跨区域、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相关区域工商部门联合查处,充分发挥工商机关的整体执法功能。同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排除各种干扰,坚决纠正和防止对商业贿赂案件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和以罚代刑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要准确适用法律,严格办案程序,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注意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既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又切实维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坚持标本兼治,巩固完善长效治理机制。在加大查办大案要案力度的同时,更要注重源头上的治理,由事后处理转向事前预防,坚持标本兼治。要进一步健全经济户口管理制度。对各类市场主体实施县以上登记机关和工商所属地监管双轨制,充分发挥工商所临近经营者的优势,及时了解和掌握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经营动向。继续大力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包括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企业信用档案。 4、建立协作体系,着力搭建齐抓共管平台。一方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建立相应的机构、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效的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搞好内部机构协作之间配合,切实做到工作落实到位。另一方面,与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之间,加强协作配合和沟通,理顺工作关系,对重大疑难案件共同研究,搞好综合治理,并建立健全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等协作配合体系,特别要规范案件移送机制(包括跨隶属地区的案件移送),明确移送的标准和责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整体合力。 5、完善法律规范,遏制商业贿赂行为发生。建议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看,应当考虑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准确界定商业贿赂的内涵及范围;二是统一执法主体,保障商业贿赂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三是强化执法机关对商业贿赂行为监督检查的措施和执法权限,例如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办理支付等,以有效制止商业贿赂行为;四是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增加处罚额度,加重责任程度,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惩治力度,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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